市場擔憂廣明恐難過關 股價跌停逾1.5萬張賣單高掛

市場擔憂廣明恐難過關 股價跌停逾1.5萬張賣單高掛。(資料照) 市場擔憂廣明恐難過關 股價跌停逾1.5萬張賣單高掛。(資料照)

廣達旗下光碟機廠廣明遭HP提起的「光碟機限制價格反托拉斯訴訟案」一案,美國時間6月5日作出合併判決,最後裁定廣明仍須賠償惠普4.38億美元,由於該金額遠超過廣明所能負擔,因此引發市場恐慌性賣壓出籠,廣明8日早盤股價也直接被摜壓到跌停,同時還有超過1.5萬張的跌停賣單高掛。

不過廣明7日在記者會上仍堅持,並無須依遵聯邦地方法院原移交令所定期日之裁定。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對「光碟機限制價格反托拉斯訴訟案」作出維持原判決本公司仍應負擔438,650,000美金損害賠償之決定。

廣明也強調,針對第五上訴巡迴法院避重就輕之判決理由以及該判決與其它上訴巡迴法院見解之差異造成美國法令遵循之無從性深表不認同。

同時,廣明也認為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也就「上訴卷狀」的理解顯有錯誤。因此,公司將與委任律師討論後,依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內部法令與規範(Rules and Internal Operating Procedur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ppeals for the Fifth Circuit)第四十條提交「複審請願書」(Petition for Rehearing)以及「聯席更審」(Rehearing En Banc)之請求。

廣明指出,即使美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之程序耗盡,本案的性質仍有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可能性。

廣明表示,由於公司從未直接與惠普(「HP」)有任何直接交易,僅在2003到2009年間銷售公司產品至索尼(新力)及菲力普公司的美國海外組裝廠,由其它被告直接銷售予惠普全球各地之分公司之情況有所不同。

廣明認為,本案件之事實與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具有高度的相同性,因此公司引用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乙案所為之理由向第五上訴巡迴法院主張:「本公司在美國境外製造之產品並銷售至
美國境外,爾後透過HP美國境外子公司採購至美國境外組裝,再由HP美國公司購買售給美國消費者」之情勢並不適用美國反托拉斯國內法。因此,這類的間接銷售模式不符合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FTAIA)之例外要件。

不過廣明也遺憾地指出,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撰寫法官避重就輕,並未就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乙案可合適用之理由進行討論,僅以證據法之理由判定HP專家證人之證詞對於銷售產品之可信度足令陪審團作出判決。

換句話說,廣明要求惠普將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事實」作出說明;這些基礎事實多半由實體採購清單為證。由於惠普的一般證人於一審開庭過程中提供之證詞已有涉及陳述不實之慮。因此,廣明依照證據法之定要求專家證明就其計算之「基礎事實」一併作出說明。

廣明於上訴中主張,由於一審開庭過程中,惠普的專家證人並無揭露任何美國惠普或美國海外公司發給任何其它被告或廣明之訂單或訂單數字。進一步,廣明在交叉詰問時,惠普的專家證人也無揭露任何受收資料來源之對象為誰。廣明主張這種非經揭露基礎事實之情況導致專家證人可以在不揭露基礎事實的情況下將惠普的損害賠償灌水至1.76億美元。

傳統上美國上訴巡迴法院係為法律審;在忽略「基礎事實」並未被一般證人建立的情況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允許專家證人可夾帶未經揭露的「基礎事實」進入損害賠償計算係在規避廣明對於本上訴案提出的法律主張:間接銷售模式不符合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FTAIA)之例外要件。

而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卻僅以幾行篇幅認為惠普的專家證人所提之1.76億美元損害賠償仍可依照美國證據法作為「可採信之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

廣明敦促美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尊重中華民國法律適用之國際禮讓遭法院駁回之事,由於廣明是中華民國登記與註冊之公司,惠普仍需取得美國法院終判確定之文件並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規定與中華民國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

由於惠普的一般證人於一審開庭過程中提供之證詞已有陳述不實之慮,加上法院對於本公司主張中華民國法律適用之國際禮讓於不顧,故本案是否有違我國依民事訴訟法判決互惠承認之事仍有「是否許可執行」之疑慮。因此,本公司仍將依美國法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若仍無法得到公平之審判,本公司亦將透過中華民國之司法程序來捍衛公司及股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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